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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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57號
原 告 黃冠榮
訴訟代理人 黃翰清
被 告 黃峯松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菊蘭
被 告 張麗莉
訴訟代理人 黃冠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一一
二點三○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為112.3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如附圖一所示116暫編地號
部分面積56.1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黃峯松、張麗莉繼續保
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116⑴暫編地號部分面積56.15平方
尺分予原告),且兩造就分得部分價值差異不用找補等語。
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段○○○○號土
地。
二、被告黃峯松、張麗莉則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
即如附圖二所示116暫編地號部分面積56.15平方公尺分予
原告;如附圖二所示116⑶暫編地號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
尺分予被告張麗莉;如附圖二116⑷暫編地號部分面積37.4
3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黃峯松),且兩造就分得部分價值差異
不用找補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
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
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
㈡經查:
①系爭土地面積112.3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乙情,有卷存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8、1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
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對於分割方案有歧見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卷存司法事務官批註意見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②依本院卷存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及同段115、117、11
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15、51-59
頁),與卷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重上字第6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書相對照(見本院卷第131-137頁)
,可知同段115、117、11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
重測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經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予以裁判合併分割而來,其中115地號土地
即為前案判決編號M部分,系爭土地即為前案判決編號L
部分,117地號土地即為前案判決K部分,118地號土地
即為前案判決J部分。
③本件被告黃峯松使用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號一樓磚造房屋(下稱157號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38.67平方公尺外,尚占用同段114、115、117、
112地號土地等情,業經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外(見本
院卷第30、31頁),亦有卷存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及複丈成果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9、36頁)。又系爭
土地,除上開157號房屋部分占用之外,另有二間廢棄房
屋,其中一間僅剩牆壁,而同段112地號土地現為私設道
路等情,業經本院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勘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115-119頁)。
④1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徵得其他
共有人的同意,如依被告黃峯松、張麗莉之分割方案(即
附圖二),保留1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
二116⑷暫編地號面積37.43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黃峯松
,無異鼓勵共有物之共有人,在未分割共有物之前,先行
占用有利位置建造房屋,以利於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贏
得分得該占用位置之先機,對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況依
上開地籍圖對照前案判決,可知同段112地號土地即為前
案判決編號P部分,即為前案判決預留作道路使用;參以
上開157號房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6頁),該157
號房屋多達1/3面積占用供道路通行之同段112地號土地
,顯已阻礙他人通行,故157號房屋占用112地號土地部
分隨時有遭112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虞,則於拆除
後僅餘部分之157號房屋,對於房屋結構亦生危險,故本
院認為被告黃峯松、張麗莉二人之分割方案並無可採。至
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被告黃峯松、張
麗莉分得如附圖一116暫編地號部分面積56.15平方公尺
,而仍繼續保持共有,仍未完全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
,且如附圖一116暫編地號部分,並未臨道路,被告黃峯
松、張麗莉使用該分得部分,則生通行權訴訟,故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亦為本院所不採。本件因系爭土地僅112.
30平方公尺,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予以原物
分割,被告黃峯松、張麗莉二分得面積較小,不易利用,
且分得未臨前案判決預留道路使用之同段112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則生通行權之紛爭,而157號房屋因占用同段11
2地號土地,有遭拆除占用部分之危險,再參以兩造均稱
判決後如果要賣地,三個人一起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
4頁反面),顯然未排除出售系爭土地,故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情形,認
為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變賣後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屬系爭土地最適
當之分割方案。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
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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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
├────┼────┤
│黃冠榮│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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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峯松│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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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麗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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