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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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春英
代 理 人  葉仲原 律師
相 對 人  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
分會所出具相同金額之保證書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278號
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在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0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39號裁定,
對聲請人向鈞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13278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開本票係聲請人經第三人
吳美芳 (即聲請人之女)委託相對人辦理貸款,於「專任委
託辦理貸款契約書」之第14條加註「委託人保證所有權人吳
春英出來簽名對保,不然願賠償乙方壹拾貳萬元違約金」。
惟查,聲請人委託相對人辦理貸款後,並無不簽字對保之情
,故並無所約定違約金之成立事由。另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
件已向鈞院提起108年度東原簡字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
,爰聲請裁定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
會所出具相同金額之保證書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本案卷宗查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現行各審級法
院辦案期限,及依案件之繁簡、實務之運作等客觀情形,估
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至判決確定為止之期間約為2
年10個月。而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萬元,故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而暫時無法運用因強制執行而實現債權之結果,將受有之利
息損害(即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7,000元(計算方式
為:12萬元百分之52年10個月)。另參諸相對人將因本
件停止執行,致延後實現債權之風險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應
提供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20,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鈺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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