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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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招信
訴訟代理人 梁家榛
被 告 馬伍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7年05月05日起
,其㈠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47計收利
息,及②加計按同上開利率計收之違約金;㈡逾期超過6個月者
,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9計收利息,及②加計按同上開利率計
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03月05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限自107
年03月05日起至112年03月05日,②自借款日以每1個月為1
期、起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按百分之
1.29計算,③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契約第6條),④除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農業金庫公司)基準利率(目前為百分之2.677)
加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則按上開標準計收;逾期超過6個
月者,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目前為百分之3.59)加百分之
2.5計收,違約金則按上開標準計收(參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
二、詎被告目前尚結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表、農業金庫公司牌告利率
明細表、原告牌告利率明細表影本,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
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