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2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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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吳東陽
被 告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樑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22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
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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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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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7.12│新台幣│PD1254│華南商業│107.7.25│
│││50萬元│091│銀行福和││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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