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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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徐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60元,及其中新臺幣29,271元自中
華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99,966元自中華民國
94年10月19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徐偉傑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向
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
卡使用,每年期滿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同一內容續
約一年,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息
期間外,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
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被告僅繳款至
94年6月8日止,尚有本息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給付,
依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後大眾商銀將全部債權轉讓
給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給原告,經原
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仍未給付;另被告於92年11月17日向訴外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由請現金卡使
用,以一年為一期借款額度最高為500,000元,期滿30日前
,如雙方無書面通知撤銷、解約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
往來正常,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並
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延滯期間之利息為年息
百分20計算,被告自94年5月10日即未繳款,計積欠本息108
,760元,其後中華商銀將全部債權轉讓給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轉讓給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
讓給原告,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均未經支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大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等影本附卷為證;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次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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