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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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86號
原   告  許詠婷
被   告  黃園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參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此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36條之1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4號卷第2頁),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107年11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20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被告對於
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9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展興路與西平路口處之彎道時,原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40公里
),且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及汽車交會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又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鄉道○○道路濕潤、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以超越時速40公里之高速過彎,並於過彎時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且未與對向來車保持安全
間隔,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展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口,兩車
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前臂
擦傷3×1公分、左前臂瘀血直徑8公分、左膝擦傷3×1
公分、左小腿瘀血直徑8公分、左肩挫傷、右膝下瘀血6×
3公分、左大腿外側瘀血各6×3公分)、腹部挫傷等傷害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99,920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2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我過失傷害沒有意見,惟原告
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對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項目、金額,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理由」欄所示等語置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此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而以時速約50-60公里超速行駛
,並貿然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展興路,且會車時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距離,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原
告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為實在。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行為有過失致侵害原告身體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關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項目、金額,本院判斷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是則
,原告可請求之項目、金額為 高榮 屏東分院醫療費用780元
、醫療用品費用1,802元、慰撫金5,000元,合計為7,582
元(780元+1,802元+5,000元=7,582元),其餘請求
之項目、金額,於法尚屬無據。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車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
」,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身)
」乙情,有刑事案件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查(
見刑事警卷第23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與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交會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系
爭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
(身)」,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
告與被告過失情形,認被告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故認被
告應擔十分之七的過失責任,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
,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原
告得請求5,307元(7,582元ㄨ7/10=5,30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
│原告主張項目│
├──┬─────┬─────┬────┬──────┬────────────┬──────┤
│編號│請求內容│金額│證據│被告抗辯理由│本院判斷│備註│
│││(新臺幣)│(本院卷││││
││││頁碼)││││
├──┼─────┼─────┼────┼──────┼────────────┼──────┤
│1│高榮屏東分│780元│29-30│沒有意見│原告主張支出高榮屏東分院│刑事附帶民事│
││院││││醫療費用780元,業據其提│訴訟僅請求93│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0元,追加後│
││││││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為5,050元。│
││││││在。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780元,為有理由。││
├──┼─────┼─────┼────┼──────┼────────────┤│
│2│自由骨科診│150元│31│依原告所提之│依原告提出之高榮屏東分院││
││所│││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醫師醫囑││
│││││診斷證明書中│並未提及有需要骨科、皮膚││
├──┼─────┼─────┼────┤之醫囑未需有│科、牙科及中醫等治療之記││
│3│ 陳駿逸 皮膚│200元│31│骨科、皮膚科│載(見本院卷第27頁);又││
││科診所│││、牙科、中醫│原告分別於106年8月22日││
├──┼─────┼─────┼────┤等相關治療,│、同年9月8日及107年2││
│4│永豐牙醫診│100元│31│不知道是否與│月28日至陳駿逸皮膚科診所││
││所│││本件車禍有關│、永豐牙醫診所、 馬光 中醫││
││││││診所求診,就診時間分別已││
├──┼─────┼─────┼────┤│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即106││
│5│ 馬光中 醫診│2,320元│32-43││年6月14日)已逾2個月、││
││所││││8個月,則原告支出骨科、││
││││││皮膚科、牙科及中醫等費用││
├──┼─────┼─────┤││,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
│6│馬光傳統整│1,500元│││果關係非無疑義,故被告此││
││復推拿││││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另有關馬光中醫診斷證明書││
││││││部分,請參酌編號20之說明││
││││││)。││
├──┼─────┼─────┼────┼──────┼────────────┼──────┤
│7│擦傷、瘀血│1,005元│44-47│沒有意見│原告主張支出擦傷、瘀血包│刑事附帶民事│
││包紮用品││││紮用品費用、外敷藥布用費│訴訟僅請求2,│
├──┼─────┼─────┤││,業據其提出醫療用品收據│976元,追加│
│8│外敷藥布│797元│││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後為3,287元│
││││││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
││││││求醫療用品費用1,802元(││
││││││計算式:1,005元+797元││
││││││=1,802元),為有理由。││
├──┼─────┼─────┤├──────┼────────────┤│
│9│去疤凝膠│1,485元││依原告所提之│依原告提出之高榮屏東分院││
│││││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醫師醫囑││
│││││診斷證明書中│並未有需使用去疤凝膠治療││
│││││之醫囑未需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
│││││使用去疤凝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
│││││之記載│使用去疤凝膠治療上開傷害││
││││││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為可採,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無理由。││
├──┼─────┼─────┼────┼──────┼────────────┼──────┤
│10│補充鈣質營│1,980元│48│依原告所提之│自原告提出之高榮屏東分院│刑事附帶民事│
││養食品│││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醫師醫囑│訴訟僅請求3,│
│││││診斷證明書中│未有需使用營養品治療之記│480元,追加│
├──┼─────┼─────┤│之醫囑未需有│載(見本院卷第27頁),│後為5,680元│
│11│增補膠質營│1,500元││使用營養品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
││養食品│││記載,且車禍│使用左列營養品治療上開傷││
├──┼─────┼─────┤│受傷是否一定│害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抗││
│12│補氣養生食│2,200元││要吃營養品仍│辯,即為可採,原告此部分││
││品│││有疑問│請求,並無理由。││
├──┼─────┼─────┼────┼──────┼────────────┼──────┤
│13│機車維修費│11,050元│49│沒有意見│原告主張支出左列維修費用│與刑事附帶民│
││(零件)││││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事訴訟請求相│
││││││信為實在,然系爭機車所有│同。│
││││││人為訴外人 蘇麗英 所有,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頁),則可請求系爭││
││││││機車輛所有權受損之權利人││
││││││,亦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
││││││蘇麗英,而非原告,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14│腳踏墊(車│150元│50││││
││損費用)││││││
├──┼─────┼─────┼────┼──────┼────────────┼──────┤
│15│安全帽│900元│50│否認與車禍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刑事附帶民事│
│││││關,且收據上│成安全帽、雨衣、運動鞋、│訴訟僅請求88│
│││││「106年」的│眼鏡等物品毀損,固據其提│0元,追加後│
│││││「6」部分有│出收據、訂購單及照片等件│為900元。│
│││││塗改│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
├──┼─────┼─────┼────┼──────┤則上開物品是否因本件車禍├──────┤
│16│雨衣│1,380元│51│否認與車禍有│而毀損,原告並未能提出證│刑事附帶民事│
│││││關,且雨衣單│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訴訟僅請求68│
│││││據為預購單,│,即無理由。│5元,追加後│
│││││且無日期記載││為1,380元。│
├──┼─────┼─────┼────┼──────┤├──────┤
│17│運動鞋│1,290元│51、69│否認與車禍有││刑事附帶民事│
│││││關,且單據未││訴訟僅請求1,│
│││││記載日期││690元,減縮│
│││││││後為1,290元│
│││││││。│
├──┼─────┼─────┼────┼──────┤├──────┤
│18│眼鏡│1,750元│69│否認與車禍有││與刑事附帶民│
│││││關,且沒有收││事訴訟請求相│
│││││據││同。│
├──┼─────┼─────┼────┼──────┼────────────┼──────┤
│19│工作損失│3,250元│52│原告受傷後還│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與刑事附帶民│
│││││可以行動,沒│傷2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事訴訟請求相│
│││││有達不能上班│失3,250元云云,然自原告│同。│
│││││的狀況,且依│提出之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
│││││原告所提之高│明書觀之,醫師醫囑並未有││
│││││榮屏東分院診│相關原告因傷需休養之記載││
│││││斷證明書未記│,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載原告喪失行│之傷勢,並非嚴重而於當日││
│││││動能力│出院,尚難認有休養之必要││
││││││;至於原告所提證明書僅能││
││││││證明原告擔任學校教學獎助││
││││││生,並未能說明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
├──┼─────┼─────┼────┼──────┼────────────┼──────┤
│20│馬光中醫診│200元│53│我不明白為什│原告至馬光中醫診所求診,│為追加部分│
││所診斷證明│││麼我要付│該診斷證明書雖載「交通意││
││書││││外後遺症」云云,然就診時││
││││││間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已逾8││
││││││個月,業如上所述,該診斷││
││││││證明書並未詳加說明認定係││
││││││「交通意外後遺症」之具體││
││││││理由,故尚難逕認中醫就診││
││││││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
││││││由。││
├──┼─────┼─────┼────┤├────────────┤│
│21│收據用印工│70元│54││原告所請求收據用印工本費││
││本費││││、現時掛號、被告戶籍謄本││
││││││、單據影印費等文書費用,││
├──┼─────┼─────┼────┤│則係原告行使其訴訟權利之││
│22│現時掛號│35元│55││支出,尚難認係因被告過失││
├──┼─────┼─────┤││行為所致之必要費用,故原││
│23│被告戶籍謄│15元│││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本││││││
├──┼─────┼─────┼────┤│││
│24│單據影印費│102元│無││││
├──┼─────┼─────┼────┼──────┼────────────┼──────┤
│25│就醫交通費│1,520元│無│沒有收據證明│被告已否認,原告並未能證│刑事附帶民事│
││(計程車)├─────┼────┤│明確實有左列項目之支出,│訴訟僅請求1,│
│││230元│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610元,追加│
││├─────┼────┤│採,亦無理由。│後為4,326元│
│││375元│無│││。│
├──┼─────┼─────┼────┼──────┤││
│26│就醫交通費│2,201元│56-57│沒有收據證明│││
││(自家車)││││││
├──┼─────┼─────┼────┼──────┼────────────┼──────┤
│27│精神慰撫金│55,000元│無│請求金額過高│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刑事附帶民事│
││││││5,000元為適當(詳見註1│訴訟僅請求10│
││││││所述)。│,000元,追加│
│││││││後為55,000元│
│││││││。│
├──┼─────┼─────┼────┼──────┼────────────┼──────┤
│28│針灸醫療費│3,000元│28│不知道是否與│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針灸、│刑事附帶民事│
││用│││本件車禍有關│推拿費用,縱認原告有為此│訴訟僅請求2,│
│││││。│項支出,然依原告所提高榮│000元,追加│
├──┼─────┼─────┼────┤│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後為6,700元│
│29│推拿治療│3,000元│28││當日即出院且醫囑並未有需│。│
││││││針灸、推拿治療之記載,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
│30│自費復健推│700元│28││由。││
││拿││││││
├──┴─────┴─────┴────┴──────┴────────────┴──────┤
│註1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原告現就讀研究所,在學校擔任工讀生,薪資每│
│月10,000元;被告目前沒有工作,之前薪資每月約20,000元,二人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
│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
│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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