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小字第49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原告請求返還 邱靜玫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應於十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有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之證明,原告起訴狀所附申請書記載發卡銀行「聯
 邦銀行」,如何證明被告有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應提出法商佳信銀行有所核發何卡號之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
 之證據資料。
㈡提出被告有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消費證明資料,並提出被告確有
 積欠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本金新臺幣34,059元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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