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小字第49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原告請求返還 邱靜玫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應於十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有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之證明,原告起訴狀所附申請書記載發卡銀行「聯
邦銀行」,如何證明被告有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應提出法商佳信銀行有所核發何卡號之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
之證據資料。
㈡提出被告有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消費證明資料,並提出被告確有
積欠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本金新臺幣34,059元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