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枝
複 代理人 孫綻緯
游榮文
被 告 林雅雯
林啟瀧 原名 林傳德 .
李艶紅 原名 林李艶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雅雯於民國94年9月5日就讀蘭陽女中時,
邀同被告林啟瀧(原名林傳德)、李艶紅(原名 林李艶紅 )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94年9
月5日起至被告林雅雯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
被告林雅雯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4
次,共借款48,149元,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加
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1次,由教育部公告之,借款
人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
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
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催
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被告除應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
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
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雅雯自99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6,514
元,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於99年5月24日本借款
利率為1.55%,於99年10月27日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1.61%加年率1%則為2.61%,又被告林啟瀧、李艶紅為本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雅雯、李艶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
先前陳述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
分期清償等語。
㈡被告林啟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林雅雯、李艶紅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啟瀧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林雅雯、李艶紅請求分期清
償乙節,原告當庭並未表示同意,且本件債務自99年5月24
日起即未清償,則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1次連帶給付,是
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