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戴萬財
被 告 廖玲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5年10月2日起,陸續接獲訴外人 曾明玉 (
即原告過去所熟識之同事),以大陸地區門號之行動電話佯
稱在大陸地區看中一房屋急需現金,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原告信以為真,乃先後匯款至訴外人曾明玉所
指定之被告帳戶。嗣後,原告於96年4月16日向訴外人曾明
玉催討上揭借款,然訴外人曾明玉竟否認。原告前曾以訴外
人曾明玉為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該案雖以罪證不足為
由,作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已將上開所述之金額總計50萬
元,分別匯入被告廖玲瓏、訴外人 張清文 及 尤登福 等人之帳
戶,是原告受有損失。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通話明細及匯款單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20元(第
一審裁判費3,240元、登報費用4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