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8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仁勇
被   告  張嫦潔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84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
2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伊申請COMBO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方式繳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5年7月3
日止之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425元,利息及違約金
1,588元未給付;嗣被告於95年7月4日簽立協議書,同意
按月攤還,惟被告仍未如期攤還,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
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
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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