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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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光化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上午駕駛其所任職之五團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平常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三一號小客貨車搭載友人 陳志順 ,由台中縣烏日鄉住處往同縣霧峰鄉陳志順友人果園採集龍眼,事畢返家途中,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霧峰往大里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十一之六號前大衛橋下坡並畫有行車分向線及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原應注意不得左轉穿越對向車道及迴轉之規定,竟能注意而未注意,冒然左轉並欲橫越對向車道迴轉經大衛橋旁元堤路返回烏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之不鏽鋼圓管型保險桿左端於左轉時撞及同向在其左方直行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 余明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三號重型機車右前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並滑行撞及對向車道路邊水泥花盆後,被害人滑向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三六八號大貨車車頭下方左側車輪處,而機車則反彈滑行回原來北向車道路中,被害人因而受有顱腦損傷、頸、胸、髖部挫傷、上肢骨折、下肢裂創等傷害,致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快速超車之際擦撞到伊所駕駛之汽車保險桿,當時伊係欲直行往大里,並無左轉或迴轉之情,事發後將車移動至對向車道路邊,係為趕緊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及救護被害人等情。證人陳志順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們是由南往北直行,…忽然有乙部OBG|二0三號重機車向我們超車,超越之際該車與我們的車發生擦撞,該機車人車滑倒至對向路旁撞到牆(花盆圍牆),再度滑行人車各處,……。」「我們是因欲下車看對方如何,才將車移動至對向車道路旁。」(相驗卷第七頁背面)於原審證稱:「(發生車禍你是否在場?)是,我坐在右前座。」「(車禍當時要去那裡?)要回烏日,過大衛橋直行要去大里市吃午飯。」「車子撞到以後順勢直接從缺口過去。」(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三十五頁正面)證人 胡順前 於第一審證稱:「(依撞擊情況,雙方當事人之行向為何?)被告所言比較可能,應是被害人超車,右前側被撞。」(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各等語。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以告訴人 余金銘 堅指上訴人係違規左轉撞及被害人,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世勇 證稱:「被告住烏日,如迴轉走元堤路比較近,不用進入大里市區。」以及卷附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過失責任。然卷查上開鑑定意見係謂:「甲○○駕駛自小客貨車左轉時撞擊同方向直行機車。」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認定之上訴人駕該車左轉並欲橫越對向車道迴轉經大衛橋旁元堤路返回烏日,致撞及同向在其左方直行之被害人機車等情,不盡相符。又依警訊筆錄所載,告訴人係於肇事後始經警通知到場,並非目擊證人,其堅指上訴人係違規左轉而撞及被害人,係憑何而為指述,是否為其個人推測之詞。證人陳世勇上開證言是否為其個人意見?與案發當天上訴人行車路線是否相符,均非全無疑義,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勾稽,剖析明白,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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