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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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李翼宸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告 T.G.JURGELL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T.G.JURGELL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李翼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利用其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其友人所使用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248XXXX44189,詳卷)時,不慎輸入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345X
XX44189,詳卷)。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
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影本為證
。依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容,原告確有匯款15萬元至被告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依原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可
知,原告事後確有匯款15萬元至其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其帳號與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相似,確有不慎輸入錯誤之可
能性。此外,依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本院之結果,被告之帳戶
已長期未使用,原告匯入15萬元後,該帳戶僅有存款息及代
扣稅額之自動化操作紀錄,並無其他使用情形。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並無交易關係,係不慎誤匯15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
堪予採信。被告受有15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應認有
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8日
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