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寶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前向原債權人即訴
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被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5
年12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63,805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該項債權於97年4月29日經寶華銀行轉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屢經催索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ONEY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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