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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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具保侯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具保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庭訊時,以被告供詞反覆,犯罪嫌疑重大,有湮滅證據之虞,當庭諭令被告應提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具保候傳。惟查以庭訊時原審法官未曾訊問被告,被告既未陳述,何來供詞反覆之情,且本件合約糾紛發生在八十二年間,姑不論民事訴訟判決被告公司勝訴在案,而二次最高法院判決均認系爭機器未經完成驗收,今被告於原審已提出自訴人收受七百萬元多月後請求驗收之存證信函等,被告確有借款予自訴人甚明,本件被告公司已給付一千七百萬元,收到一堆舊機器設備,瑕疵一再未修復,此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依法就其餘未付款項有同時履行抗辯權,過去八年訴訟所提事證諸多,何以就少部分未付款項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構成詐欺等罪,且有湮滅證據之虞呢?反而是自訴人對於之前賣予廣寶公司宋大公之合約及發票推託不予提出,無從瞭解系爭機器擺置新店溪河床上有幾年,折舊有多少。系爭合約有諸多扣款事由,原審均未審理,對被告既未訊問,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二規定之情形,遽認被告犯嫌重大,實嫌速斷,原審之具保裁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
二、本件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庭裁定被告應提出新台幣五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具保候傳,無非是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庭訊時原供稱 許聰明 是試俥而非借用,於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後,忽然改稱許聰明試俥兼借用,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勘驗前次庭訊錄音帶後,法官當庭公開心證「被告供詞反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湮滅證據之虞,惟無羈押必要,裁定具保。
三、惟查以本件系爭合約係發生於000年間,自訴人與被告關於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業已纏訟多時,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內可憑,該案現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刑事案件被告公司自訴本件自訴人公司代表人 林煌燦 詐欺一案,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受理,並予判決,亦有該判決書一份可參,雙方對於系爭合約下所生之民、刑事訟爭,事證方面已經兩造多次攻防及提出。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庭訊時被告所為供述,前後既生前開之予盾,承審法官於庭訊後既不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而為防止之處置,予當庭諭令被告應查明案外人許聰明是否有借用機器、期限、有無代價。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庭訊時,在當庭播放前次庭訊錄音帶後,既未再訊問被告有何意見及答辯,亦未對於前次庭訊時所諭令被告應說明事項提出說明,僅以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之筆錄內容,即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予以具保,實嫌速斷。且被告所生瑕疵之答辯,涉及案外人許聰明對於系爭機器究竟是借用或試俥等情,證據調查方面亦可傳訊證人許聰明到庭說明,何況原審法官於前次庭訊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已諭知被告查明該情,足徵原審法官已排除被告有湮滅對己不利證據之疑慮,況且證人許聰明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事件中對此疑點亦已到庭做證說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十號卷第一0六頁),顯無原審法官所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情形存在。末查本件兩造間訟爭已達八年之久,本案亦經原審多次開庭調查,被告如有心湮滅不利己之證據實則早已得逞,原審事後所為之具保處分,亦已喪失其時效性及必要性。
四、原審具保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存在,抗告人抗告意旨為有理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裁定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