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88,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