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補字第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汪銘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二、被告汪銘逸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