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佐登妮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秀美
陳俊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筱曈
李秉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新生培訓協議書第8條合意約定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聲請裁定將本案移送臺中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3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而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新生培
訓協議書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合意由臺中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又本件被
告二人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
即有管轄權,故原告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中地院管轄,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