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燕新
被 告 黃永錦
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七九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一點四二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十三點零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十二點八二平方公
尺)、E部分(面積四十五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玉光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呂芳堅,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當選證書在卷足稽,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屬於水利用地,其上設置有石
門大圳環頂支渠第26B號池塘,原告於99年1月19日與訴外
人 程益宗 簽訂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
用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照系爭同意書,程益宗
僅得使用第26B號池塘內之池水,而不得於其上加蓋任何工
作物及設施。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搭建如附圖所示
A、B、C、D、E部分,面積共計309.34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被告亦於鈞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案件中承認係由
其所占用,而原告屢次向被告要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向
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A、B、C、D、E之地上物拆除、清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298元,及
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907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其上之地上物使用人係訴外人 黃瑞蓉
,黃瑞蓉係向訴外人程益宗購買系爭土地上池塘之權利,而
程益宗是跟水利局承租池塘使用權,再把權利賣給訴外人黃
銀斌, 黃銀斌 再賣給黃瑞蓉,有讓渡書一紙可資證明,且系
爭土地上A、B、C、D、E部分之地上物在黃瑞蓉跟黃銀
斌買的時候就已經存在系爭土地上,是以該地上物應係黃銀
斌所搭建,只是目前是黃瑞蓉使用,而伊只是替黃瑞蓉管理
、繳納水電費、看看有無長雜草而已,於另案之101年度壢
簡字第1116號案件中,該法官並沒有問地上物是何人所有,
且當時伊僅表示該地上物是伊在管理,原告應向黃瑞蓉請求
,而非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省石門
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系
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並另調取本院101年度壢簡
字第1116號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地上
物之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
占用並搭建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
現場測繪屬實,有該所103年4月28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其上
使用前開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占用如上所述部分,復未提
出任何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自屬有據。被告固提出讓渡書一紙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為訴外人黃瑞蓉所使用(本院卷,第48頁),然稽之系爭讓
渡書僅為供水使用權之使用權讓渡,尚無從認定地上物即為
訴外人黃瑞蓉所使用之事實,況被告亦於另案訴訟中自承: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伊占用,那邊有於池養魚、還有井等
語,此有另案中被告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1116號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相關卷
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詞,應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298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907元,
有無理由?
1、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法定地價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同
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309.34平
方公尺,業據認定如前,故被告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土地是祖先的土地,然被告
所辯之內容無礙於不當得利之成立,尚非可採。
2、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溜,作為水塘使用,周遭有工廠及田地,
距離高榮國小不遠,其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
8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元、102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元,又占用之鐵皮屋作為管
理池塘使用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系爭土地之地
價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所坐落之位置、申報地價、對外之交通狀況、工商
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前五年至起訴日止依上開方式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萬9,649元,及自起訴之日即102年8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額435
元,均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自
應駁回。【計算式均詳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
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
┌─────┬────────┬────────────┐
│系爭土地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計算公式│
│占用之面積│之計算期間││
├─────┼────────┼────────────┤
│A、B、C、D│97年8月1日起至│(309.342085%│
│、E區共│102年7月31日止│1.4)+(309.34256│
│309.34平│之5年│10%3)+(309.34│
│方公尺││35210%0.6)=1萬│
│││9,649元│
│├────────┼────────────┤
││自102年8月1日│(309.343525%÷12│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453元│
││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
└─────┴────────┴────────────┘
說明:
㈠、每年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5%。
㈡、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每年不當得利金額÷12。
㈢、系爭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元,自97年8
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又151天,為1.4年。
㈣、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元,自99年1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共計3年。
㈤、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元,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為止共212天,為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