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謝中光
被 告 邱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019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業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
國8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及自8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確
實已經不存在了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徵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依前開說
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已
無確認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