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相 對 人 姜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北
勞簡字第85號、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就第二
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二審(含反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明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二審本訴上訴裁判費1,905元相對人暫繳1/2
上訴裁判費
第二審反訴裁判費5,460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602元聲請人預納
778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8,745元
備註: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8,745元,依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
決諭知第二審(含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即8,745元,惟應扣除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1,905元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6,840元(8,745元-1,905元=6,8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