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洪群傑
被 告 陳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 肆佰 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貳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7373-Q2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1年1月18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1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9月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
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30,816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17,35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0,816元×0.369=11,371
元;②第二年:(30,816元-11,371元)×0.369×10/12=
5,979元,合計17,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3,466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3,000元,及烤漆費1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工資及烤漆費,共計29,466元(計算式:13,466
元+3,000元+13,000元=29,4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