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簡字第128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于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江延祚 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