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4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李貞妮
李雙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
│編││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結欠本金├─────────┬───┼──────────┬──────┤
│號││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
│1│28,212元│自101年7月1日起│百分之│自101年8月2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
│││至102年1月23日止│1.83│102年1月23日止│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
│││自102年1月24日起│百分之│自102年1月24日起至│,逾期6個月│
│││至清償日止│2.83│清償日止│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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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