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2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527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   告 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應加附如附件所示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漏未附上如附件所示附表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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