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陳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傳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使用,並簽立魔力
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額度範圍內向寶華銀行
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
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
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49,2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
償,依雙方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債
權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又寶華銀行
業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挺
鈞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將上開尚未清償之債權、該債權下
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紘鼎公司再於99年8月14日轉讓
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故原告已合法繼受寶
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本件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現金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魔力卡(
MoneyCard)現金卡申請書、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民眾日報公告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6
5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