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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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親自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八張。
3、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
4、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張。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害,有前開調解書可證,經此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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