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己○○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及借款人 邱秀瑱 (已死亡)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遲延履行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詎被告迄未按期履約,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拍賣抵押物求償,尚不足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查邱秀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死亡,而債務人乙○○、甲○○、丙○○為邱秀瑱之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雖經原告分別函催,仍無效果,爰依法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公司執照、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第二庭函、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執照、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第二庭函、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乙○○、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貳佰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