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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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欽
黃聖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42號、104年度偵字第3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欽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聖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聖雄自民國103年8月底某日起,在嘉義市○區○○○路○○○號,經營「皇后休閒理容院」,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僱用張永欽管理該店,負責招呼及帶領男客至包廂及費用收取等工作。黃聖雄與張永欽即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9月21日起,僱用 李秋慧 在上開店內從事以手為不特定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或口交,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其計價方式為每次收費1,200元,李秋慧可抽取84
0元,其餘360元歸黃聖雄所有。嗣於103年9月24日22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皇后休閒理容院」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秋慧在該店內與前來消費之男客 陽佳暉 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並在該店內扣得李秋慧所有已拆封供男客陽佳暉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使用過之衛生紙1糰。
二、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張永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103
偵6742卷第11至13頁、104交查300卷第77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
⑵被告黃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⑶證人即被告黃聖雄僱用之成年女子李秋慧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10頁、103偵6742卷第19至20頁)。
⑷證人即男客陽佳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103偵6742卷第20至21頁)。
⑸證人即房東即嘉義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人 蘇淑美 於偵查之證述(見103偵6742卷第47至49頁)。
⑹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7頁、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3至25頁)。
⑺蘇淑美將嘉義市○區○○○路○○○號房屋出租予被告黃聖雄
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及所附 朴子祥 和郵局存簿儲戶蘇淑美歷史交易清單(見
103偵6742卷第32至33頁、103交查2415卷第20至23頁)。⑻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衛生紙1糰。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被告2人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後,復容留女
子與男客在上址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自103年8月底某日起至10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之態樣,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
⑶被告黃聖雄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及被告張永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南市白河榮民之家擔任廚工,已婚,惟配偶已過世,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被告黃聖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大腸癌,目前持續以藥物治療中,無工作,倚賴先前積蓄及姐姐之接濟維生,離婚有3名子女,均未成年,並有罹患輕度精神障礙之母親待扶養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張永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黃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係李秋慧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8頁)。另扣案使用過之衛生紙1糰,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是上開扣案物品均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