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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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洪昆 上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5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路口,因有「危險駕駛(於中正、凱旋路口違規,至中正、尚義路段闖越紅燈、逆向及未依兩段式等多項惡行違規,行為情節重大)」及「車主提供車輛供駕駛人危險駕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凱旋路派出所員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被告裁處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處分(即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3條第4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45條規定,於105年2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一事,深感錯誤之處,深切反省,但關於吊扣機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因系爭機車平時是原告配偶上班時必須之交通工具,扣牌後無上班交通工具,造成原告家庭經濟上困難,收入短缺,難以維持家計等語。原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4年12月13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路口,因有「危險駕駛(於中正、凱旋路口違規,至中正、尚義路段闖越紅燈、逆向及未依兩段式等多項惡行違規,行為情節重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凱旋路派出所警員 陳勃宏 逕行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按原告未針對該案提起行政訴訟,已於105年2月16日辦理分期繳款手續,並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600元整在案,以下稱他案);及衍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提供車輛供駕駛人危險駕駛」之交通違規(即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2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4741230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又原告提出陳述時曾表示:「1分鐘開6張罰單、9項違規」乙節,亦經被告於105年1月26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0612900號函答覆略以:「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及參酌舉發單位之證述,000-000號車駕駛人確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駕駛人及乘客未戴安全帽、不服從稽查加速逃逸、紅燈時右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以危險方式駕車等違規行為,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略以:‧‧‧處罰總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準此,被告依前開規定從一重處罰000-000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駕駛人及乘客未戴安全帽、不服從稽查逃逸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既已對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之他案(即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結果,未再表達異議且於105年2月16日辦理分期繳款手續在案,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罰車主)】之規定,接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至於原告主張:「因為機車是原告老婆上班時必須的交通工具,扣牌後形成無法上班,會造成家庭經濟上困難」等情,顯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舉發機關
104年12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474123000號函、被告
105年1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06129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關於本件吊扣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是否應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條第4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路口,因有「危險駕駛(於中正、凱旋路口違規,至中正、尚義路段闖紅燈、逆向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陳勃宏分別填掣他案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而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他案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30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僅對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故關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危險駕駛之部分,核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雖以吊扣系爭機車牌照之結果,將影響其生計云云而為主張,惟上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業已明定其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此種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被告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羈束處分。
是原告以其生計受影響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本院礙難准許。縱然吊銷汽車牌照之結果,確實對於原告之生計有所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據原告之陳述,其因受原處分裁處而影響之部分,僅限於上班交通工具之使用,且受影響之時間僅為3個月,原告之配偶仍可利用大眾交通運輸或其他交通工具上班,其所受影響甚微,是原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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