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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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政諭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荷傳銘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2,000元、身心障礙補助金3,500元,合計每月收入35,500元。經參酌債務人薪資資料、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單、身心障礙證明(參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202頁、第210頁、第215-216頁、第222頁),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足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經查,債務人之長子係00年00月生、債務人之次子係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存查(參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220頁),均未成年,仍須債務人扶養。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查債務人配偶於10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僅60,000元,另10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亦僅有12,700元,此有債務人配偶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參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211頁、第214頁),是債務人配偶收入微薄,負擔自己膳食費用已屬勉強,故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相關費用自無強令其分擔之理,復參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500元、家庭雜項支出(包括水費5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900元、電信費500元、網路費500元)、日常生活用品500元、房租支出5,200元、勞保健保暨燃料費支出1,9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均為生活所必要,且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應予認列。
2、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2,500元(計算式: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費5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900元+電信費500元+網路費500元+日常生活用品500元+房租支出5,200元+勞健保暨燃料費支出1,9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15,000元=32,500元)。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35,5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2,500元後,餘3,000元(計算式:35,500元-32,500元=3,000元),債務人願意樽節支出,勉力再縮減其生活開銷,而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總清償成數達4.13%,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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