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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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菽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菽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 郭雲 卿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民國104年7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菽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單親家庭、無業、自
承有重大憂鬱症、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事故為全部肇事因素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 郭雲卿 之子吳○丞傷害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支付全部金額,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考(交查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同意附條件緩刑,並就尚未給付金額6萬元附加主文所示之清償條件,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則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給付期限│給付金額(新臺幣)│是否已履行│給付方式│├────────┼─────────┼──────────┼─────┤│104年4月30日前│5,000元│已履行│左列尚未履│├────────┼─────────┼──────────┤行之款項,││104年5月30日前│5,000元│已履行│屆時應匯入│├────────┼─────────┼──────────┤告訴人郭雲││104年6月30日前│5,000元│已履行│卿為戶名之│├────────┼─────────┼──────────┤中華郵政帳││104年7月30日前│5,000元│本院訊問時尚未履行│戶,帳號為│├────────┼─────────┼──────────┤0000000000││104年8月30日前│5,000元│尚未履行│5862號。│├────────┼─────────┼──────────┤││104年9月30日前│5,000元│尚未履行││├────────┼─────────┼──────────┤││104年10月30日前│5,000元│尚未履行││├────────┼─────────┼──────────┤││104年11月30日前│5,000元│尚未履行││├────────┼─────────┼──────────┤││104年12月30日前│5,000元│尚未履行││├────────┼─────────┼──────────┤││105年1月30日前│5,000元│尚未履行││├────────┼─────────┼──────────┤││105年2月29日前│5,000元│尚未履行││├────────┼─────────┼──────────┤││105年3月30日前│5,000元│尚未履行││├────────┼─────────┼──────────┤││105年4月30日前│5,000元│尚未履行││├────────┼─────────┼──────────┤││105年5月30日前│5,000元│尚未履行││├────────┼─────────┼──────────┤││105年6月30日前│5,000元│尚未履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