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冠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冠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持有毒品犯罪前,主動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交出扣案物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之名稱、重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盛裝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檢出毒品之成分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公克) | 備註 |
1 |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毛重10.176公克) | 7.104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 |
2 | 白色結晶1瓶(含盛裝瓶1只)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毛重16.706公克) | 8.148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6號
被 告 何冠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萊爾富超商,以新臺幣2萬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推估合計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15.25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9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與新田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為10.14公克)及1瓶(毛重為16.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冠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愷他命1包及1瓶,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