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兆銓
李新興 吳文正 相對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21日98年度審抗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102號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制度為一臨時性的監察機制,其功能在於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賦予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藉以了解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之權利,係一種補充性制度,非能以常態視之,如存在優先性制度如監察人運用可能性時,不能准許少數股東無限制地行使此補充性權利。是以,並非股東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資格,法院即應一概准許其選派檢查人。又倘股東本身兼為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總稽核等情形,亦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件相對人實質控制抗告人公司4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席次,應屬「有隨時查閱公司簿冊文件及業務與財務狀況權限」之抗告人股東,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何況,相對人既擔任董事職務,即得參與抗告人公司之經營,並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定章程、簿冊之權。且抗告人之董事會於每年度終了,均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相對人為抗告人董事會成員,有編造上述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時即可得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無另行聲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再者,抗告人之監察人 顧蓓華 為「開發派」之監察人,為公眾所周知,原裁定僅以顧蓓華所代表之法人為案外人神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兆公司),而神兆公司之各席董事與相對人無涉,且法人代表監察人委任關係僅存於受指派自然人與所由指派之法人間,就逕推論另一法人未可能實質掌控該自然人所擔任職務,則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公司職務辦法第15條何需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不得以個人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以外其他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職務」,況顧蓓華係相對人派至神兆公司擔任法人代表,再參諸顧蓓華身兼相對人經理人,並於98年3月27日與 林智羅慧萍徐益生 聯名共同出具請求召開董事會討論結構債交易案之函件;原審開庭訊問時,相對人自行攜同顧蓓華到庭;顧蓓華對抗告人並未持股,神兆公司於95年間顧蓓華當選抗告人監察人時,亦僅有1,000股股份,然顧蓓華當選權數竟高達1,029,125,194股,超出神兆公司自有持股等情,顯見神兆公司為人頭,顧蓓華實際上係受相對人支持而當選,故相對人與神兆公司為關係企業,非毫無關聯,相對人得透過控制關係掌控顧蓓華此席監察人。綜上,相對人既實質控制抗告人董事及監察人席次,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查人之必要。為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4.29%之股
東,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證券存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3頁),是其顯然已經符合上揭要件,原審准許其聲請選任律師、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符之處。而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必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乃限制必須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經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情形為限,是依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以取得其平衡;又少數股東若能進入公司決策或監督單位諸如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固然可以進入董事會參與公司決策形成之過程或執行公司法所賦予監察人之職權,但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僅有最少持有股數以及持有期間之限制,並無持有股數上限之限制,亦無因股東是否具備董事、監察人身份而限制其少數股東權行使之規定,因此,取得此項職權,並非即可限制股東少數股東權之行使,況且,雖或能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甚至可能持有公司半數股份以上,實務上卻未必能主導公司之經營決策或完全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亦不乏其例,倘若因為少數股東取得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認為參與公司之經營,即限制該股東少數股東權之行使,顯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抗告人固稱: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
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係一種補充制度,公司倘設有監察人制度得以運作,即不能准許少數股東無限制地行使此項補充性權利,且倘股東本身兼任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總稽核等情形,亦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制度之設計,乃係因: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而不及於公司執行業務之是否適當。此點與監察人之權限不同,故其權限稱為監督權,以別於監察人之監察權。又檢查人所調查之事項,亦因其選任情形之不同而異。換言之,其具體之權限,因其選任情形之不同而不同,此亦與監察人之情形迥異。公司法設置監察人與檢查人之目的及功能各有不同,前者係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為補股東會監督董事會之不足之必要,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其功能在任免董事、查核及承認會計表冊、解除或追究董事責任;後者係以補充監察權功效不彰為目的,其主要功能在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等情(參照 柯芳枝 著公司法論增訂五版下冊第342、343頁,王泰銓、 王志誠 著公司法新論2006年增訂四版第541、542頁),足見二者在制度上或有部分權能會有重疊,但此乃相互輔佐之設計之必然結果,應不得因此作為排斥之理由,自無因相對人有擔任公司董事,而否決其少數股東權之理。
㈢其次,抗告人雖稱神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兆公司)
所派代之代表人顧蓓華於95年間當選為抗告人之監察人時,顯有超出神兆公司持股之情形,是相對人得直接控制監察人神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兆公司)所派代於抗告人之顧蓓華,相對人既得以實質控制抗告人董事席次,實無另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6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發函要求監察人神兆公司查核抗告人關於結構式債券之相關事宜,監察人顧蓓華自96年12月27日起即多次發函抗告人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抗告人均置之不理,於98年4月9日第七屆第17次董事會中,相對人所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羅慧萍要求說明結構債到期資金之缺口及相關交易所提列之呆帳價值及減損金額,監察人神兆公司所指派之代表顧蓓華亦要求提供交易相對人信用限制辦法及投信之三方協議書,惟迄至98年4月27日第七屆第18次董事會議程,仍將上開第17次會議執行情形載為「經理部門研議中」,迄今仍拒不將結構債發行條件、相關原始認購合約、協議書等資料提出董事會供其餘董監事查核。另金管會於97年2月12日發函抗告人監察人,指抗告人於95年9月8日申請投資金鼎香港公司港幣8,000萬元,經金管會於96年3月14日函請抗告人提供金鼎香港公司有關華聯股票相關交易人資料,並俟金鼎香港公司轉虧為盈及對華聯股票融資客戶呆帳追償有具體成效後再行申請,惟迄今仍未提供任何資料或具體成效,並指出該投資計劃案尚包括整併海外資源購置金鼎香港公司資產,因近年金鼎香港公司經營業務產生鉅額虧損,迄今無力扭轉虧損及追償所有損失,請監察人依法調查金鼎香港公司有關華聯股票相關交易人資料及對華聯股票融資客戶呆帳追償情形,以及金鼎香港公司與第一證人(香港)有限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等情,惟抗告人迄今均未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監察人,在在顯示抗告人已有明確拒卻監察人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情形,即有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
㈣再者,前於94年間第三人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鼎投信公司,金鼎證券公司、金鼎投信公司二公司間並無互相持股關係,股東構成亦全不相同)因處理旗下經理基金之投資結構式債券所產生85.6億元之鉅額虧損,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劃,應由金鼎投信公司或公司股東承受該損失,然而,抗告人在公司前董事長、當時董事長、前執行副總經理(下稱當時經營者)之運作下,竟以前董事長家族所有五家不具有資產價值之公司作為平台,以進行作債券附賣回交易融資貸款之方式(即將債券移轉作為擔保而取得融資,簡稱RS交易),違法以抗告人公司之資產,承受金鼎投信公司結構式債券,而把應由金鼎投信公司或該公司股東所應承受之85.6億元虧損,轉嫁給抗告人公司承受,以及於94年間,因相對人為併購抗告人公司,而當時經營者為反併購需要購入相關公司股權以資抵制,竟於未增加任何擔保之情況下,以上述五家不具有資產價值之公司,再違法增加RS交易融資金額2.5億元,而這些違法行為一直被掩飾於繁複之帳務中,直到金管會檢查局執行金融業務檢發覺有異,經過持續調查才發現有上揭違法情事,主管機關並於96年3月27日依證券交易法對金鼎證券公司裁處警告之處分,對前執行副總經理裁處停止執行業務一年之處分(但於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仍任職於金鼎證券公司負責其他職務),嗣案經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當時經營者有罪在案(案經當時經營者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足見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顯然有不實且有犯罪牽涉其中,而此狀況竟然係由抗告人公司當時經營者所為,若非有專業之檢查人進行檢查,無從確認抗告人公司確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此由主管機關金管會經過長期且多次業務檢查,方於96年間發現抗告人公司於94年間所進行上揭違法情事,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檢查抗告人公司,顯有必要。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金鼎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既因當時經
營者之違法行為而有不實之情形,為保障股東及債權人權益,有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情形之必要。從而,原審准予選任 陳清茂 律師、 周志誠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陶亞琴
法官吳定亞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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