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自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起」,「扣得第一級毒品零點三公克」應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證據部分並補充引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許經警採送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三九四九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海洛因用空包裝袋一只、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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