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明知自己財務狀況欠佳,已無足夠之資力可供借款擔保及清償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一萬二千元、八千元之本票各一紙為擔保,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以上開本票陸續向甲○○詐借現金,甲○○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而逐一如數交付同額現款共二萬八千元。詎乙○○所交付之上開本票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屆期後,因乙○○音訊全無,甲○○始悉受騙。」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