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527號聲請人 陳建仲 聲請人 陳盈伶 兼上二人代理人 陳俞臻 聲請人 陳盈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於本院所為拋棄被繼承人 陳明堂 繼承權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效力。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繼承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及90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四人就被繼承人陳明堂所遺之不動產協議由被繼承人之配偶繼承,聲請人四人即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向鈞院呈遞拋棄繼承之聲明狀,惟嗣後協議由聲請人四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共同繼承,爰聲請撤銷原拋棄繼承之聲明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俞臻、陳建仲、陳盈伶、陳盈君於106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陳明堂之遺產繼承權,且經聲請人檢具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聲請人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調查時,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均稱:聲請拋棄繼承狀係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當時確實是要拋棄繼承等語,是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已然明確。
㈡、又本件聲請人於聲明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後,始欲再撤回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單方法律行為,又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聲明拋棄之生效要件,倘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無從再為撤回,是聲請人既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得將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撤回,是聲請人撤銷前開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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