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慶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慶忠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前案事實:詹慶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其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後,於100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2案所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2案之應執行刑;、2案之應執行刑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3年9月6日,嗣假釋案經撤銷,復於103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2月又20日之殘刑,於104年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詹慶忠明知於104年7月底某日晚間11時及同年8月6日晚間11時,透過 顏金隆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蓋山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詹慶忠先前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4年度偵字第3626號顏金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過程,於104年8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警詢時表示,你買2次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顏金隆。顏金隆有朋友可以拿到海洛因,我是透過顏金隆跟他朋友拿,警詢講的那2次顏金隆的朋友在場,顏金隆也在,因為顏金隆在,所以他朋友才會賣我海洛因,我是透過顏金隆與他的朋友聯絡。2次的交易地點在我靜安路的住處,我就把錢放在桌上,至於顏金隆或是他的朋友把錢收走我不清楚。我2次都是買2,000元約0.4公克海洛因。」等語, 嗣詹慶忠 於105年4月14日在本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712號顏金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傳出庭為證人時,為脫免顏金隆罪責,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有無透過被告去買毒品?)怎麼可能的事情。他要叫我叔叔,對他家裡也沒辦法交代,吃就怕被知道了,哪有可能這種事情會發生。」「(檢察官問:檢察官問你時。你說透過被告跟他的朋友拿海洛因?)沒有啦,不可能。」「(檢察官問:你還說有兩次,兩次被告的朋友在場,被告也在場?)沒有啦。」「(檢察官問:請陳述當時你要海洛因時,被告有無幫你找賣海洛因的人來,你們怎麼見面、中間過程?)…那個人也不是被告的朋友…我都叫他『 大仔 』…。」「(檢察官問:『大仔』是誰叫來的?)是我買海洛因叫來的…。」等攸關案情之不實證詞,足以誤導該案審判結論發生錯誤結果。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慶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26號顏金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8月27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2號被告顏金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04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暨刑事判決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顏金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虛偽陳述顏金隆關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0日104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8年2月,該部分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影本1份及顏金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於顏金隆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案確定前之本案於本院106年3月1日審理時自白其偽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於顏金隆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告以偽證罪
責後,仍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之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其犯案情節非輕,惟念其與案外人顏金隆有親屬關係,在此情況下,而為虛偽陳述,現已知所悔改,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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