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容菊妹 」之記載均更正為「 容菊林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林鴻銘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因被告之妻(大陸地區女子)姓名為「容菊林」,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有關被告之妻姓名均記載為「容菊妹」(即判決第3頁第4、16、17、29行),顯係誤載,依前開說明,因不影響判決意旨,自均應更正為「容菊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