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00號原告甲○○被告啟揚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詹烱裕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超過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票字第730號),惟原告已各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4日償還新台幣(下同)145,000元、於92年12月29日償還現金80,000元及支票170,000元,合計原告已清償395,000元,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95,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據其清償前述款項乙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95,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新台幣)││(至清償日止)││├──┼───────┼──────┼───────┼───────┼───────┤│1│92年10月6日│1,300,000元│未記載│93年1月1日│TH08500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