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瑞芳 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及堵南街口處,遭由大德路左轉堵南街之被告所駕駛KJ-689號聯結車撞擊,致原告車輛嚴重毀損,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909元(含工資18,833元、零件費用15,076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當天伊確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但當時伊所駕車輛已完全左轉,原告竟由右側路肩超車撞上伊所駕車輛之右保險桿,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支出之修車費用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者,其請求伊全額賠償,亦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致其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估價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8-17頁)為證。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記錄結果,肇事現場為一三岔路口,肇事處路面標線不明無法測線,號誌無動作,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29頁)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肇事路口既因號誌故障而無動作,復無交通警察指揮,轉彎車理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聯結車由大德路左轉堵南街方向行駛,原告則直行堵南街,被告未暫停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其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辯稱其就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自非可信。惟依原告車輛受損部位在車身左後側,被告車輛則右前輪圈及右前保險桿等處受損等情觀之,二車碰撞前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已幾近完成轉彎,而與原告車輛處於接近併行之狀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警訊中坦承其到達路口時並未看見被告車輛(卷第32頁背面),惟案發時時值上午十時許,視線良好,原告顯得以注意左側來車,卻疏未注意被告來車,其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有之BP-1116號自用小客車因本次車禍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有卷附估價單、統一發票(卷第8-9頁)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各該損失與本次車禍有關云云,然依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為保險桿、右後葉子板、後油箱等部位,核與肇事當日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車輛受損部位(卷第39頁照片)相符,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原告車輛於82年11月出廠,迄94年4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齡達11年5個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卷第12頁)。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零件,顯然已經超過其耐用年數(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查無市場價值之可言;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之相關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雖已超過其耐用年數,然本院仍應按其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其零件之殘餘價額。據此,本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508元(計算式:15,076×1/10=1,5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8,833元,合計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0,341元(計算式:18,833+1,508=20,341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依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原告就上開損害應自負2分之1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修復受損車輛費用10,171元(計算式:20,341×1/2=10,1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94年11月17日當庭收受繕本)翌日即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即3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