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尚未與被害人乙○○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其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里○○鄰○○路○段○○○號9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康和公司)之股票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即民國96年6月2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客戶乙○○佯稱:伊已代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股票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將33萬元匯入甲○○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0789xxxx104號、戶名: 張杏如 (所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內。迨乙○○接獲康和公司員工 劉筱萍 電告承接甲○○之職務,並詢問劉筱萍有關上開購買股票之情形後,發覺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96年6月間為康和公司之股票業務員,且客戶即告訴人乙○○於96年6月22日,將33萬元匯入被告之女張杏如上述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與伊合資共同購買股票,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告訴人因而匯款等語。經查:
(一)上述被告於96年6月22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伊已代乙○○購買價值33萬元之股票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女張杏如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是說用張杏如的錢幫我買,到時候我再匯款給他。但她並沒有說要用張杏如多少錢購買,被告只說要我匯款33萬元給他,被告是說他先幫我購買之後,我再匯款給他,她說等我帳戶開好之後,就會將錢匯到我的帳戶。」等語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偵查卷第21頁)1紙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劉筱萍於本院具結證述:「她(即告訴人)後來才來查帳戶內有何股票,她說股票的金額與她匯入的金額是不符的。她說差30多萬元。但是她沒有說她的錢是匯入哪裡,是我們後來查才知道她的錢匯到張杏如的帳戶,所以公司也沒有辦法幫他處理,因為是這客戶私下轉帳,我們沒有辦法處理。」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是以證人乙○○所言足以採信。
(二)又查,被告匯款時張杏如之帳戶內僅有價值約8萬元之股票,且告訴人個人帳戶於96年7月2日開戶後,告訴人帳戶內並無該33萬元之交易紀錄,此有張杏如上述10789xxxx104號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特定證券同意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偵查卷第26頁至第35頁)、康和公司乙○○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附康和公司乙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張杏如69558帳號帳戶開戶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匯款時並未替告訴人購買價值33萬元之股票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欲與伊合資共同購買股票,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告訴人因而匯款至前述張杏如帳戶,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惟為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告始終未能清楚說明被告個人投資數額為何及與告訴人如何結算等情,顯與常理相違。是以被告上述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詹慶堂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