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7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和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張珩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五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代理銷售之「視身寶深海絞魚油、活立愛天然礦物食品細胞活力素康樂寧」等產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網路:
http://www.hoai.com.tw/product-maca.html刊登廣告,其內容宣稱:「血脂肪過高的人˙˙˙刺激生殖器官增強性能˙˙˙老化預防和治療˙˙˙」等詞句,被告認其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廣告有無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被告處分原因在於原告代理販售之「視身寶深海鮫魚油」、「Maca活力愛
天然礦物食品」、「康樂寧」等食品,於公司所屬網站上刊登產品廣告時,在介紹每項產品之主要成分效用之部分,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處。惟查原告在網站上所刊登之產品成分之功效,乃依據世界醫學圖書館中由世界各地之醫學專家實際透過臨床實驗之後所獲得之研究心得。內容都是來自有科學根據之資料,並非原告誇大標榜或憑空杜撰。倘若連經過醫學專家之研究心得都不得引述的話,站在一般消費者的立場考量,一般消費者畢竟並非人人皆是醫學專家,若只瞭解產品成分有哪些的話,試問消費者該如何依照自己健康所需而選擇適合之產品呢?「預防勝於治療」是原告極力向社會大眾推動的觀念,但儘管一再呼籲要有健康的身體必須要有均衡的飲食、適當的運動、充足的睡眠,但實際調查結果顯示國人每日由食物中所攝取的營養還是不足,也因此琳瑯滿目的機能性食品、營養輔助食品、健康食品才應運而生。而原告同樣站在預防醫學之保健觀念及秉持關心國人健康之經營理念,依據世界衛生組織中國人之健康狀況,而由日本嚴格篩選目前國人所需之機能性食品,其中並有幾項產品現正向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中。呼籲國人平日注重身體之保健,除了出自於關心國人之健康外,相對地也可節省醫療資源之龐大支出。而為了要達到以上二種目的,如何讓國人全然了解每種保健食品對自身健康有何幫助,進而選購自己所需之產品,這不也是身為產品代理商之責任及義務。
⒉身為產品代理商針對政府食品衛生相關單位,為防止不法業者只為了創造銷售
業績,而在沒有任何臨床佐證之下恣意誇大產品功效,而造成消費者的權益受損其為了保護消費者而嚴格把關之立場,原告十分認同及理解。但如何仔細審核哪些是具有科學根據之必要宣傳內容而又哪些是無憑無據之憑空杜撰之宣傳內容,是今後衛生單位主要審核重點。而不是在說明產品時只要任何提到與功效有關之字眼,不進一步了解其背後是否有足以佐證的科學根據,便一律認定應該受罰,而完全不考量消費者「知」的權利,如此的做法,原告認為有些保守及武斷。
⒊事實中得知,如今翻開報章雜誌或打開電視或上網搜尋,其刊載在報章雜誌或
網路上之內容或是登出在電視上之廣告,觸目所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廠商不勝枚舉,且其違法之情節及對一般消費大眾之影響尤其嚴重。有些業者更是後有何效用。但在行政院食品衛生處所公告之受罰名單中未見這些業者未能體察原告乃針對政府衛生單位有處理不公之疏失而心有不服。
⒋其於上述之理由,冀望貴院不僅站在衛生法令之角度同時也能兼顧消費者之需求,費心明察後給予原告最公平、公正之裁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
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㈤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它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⒉原告辯稱:原告代理銷售之「視身寶深海鮫魚油、Maca活力愛天然礦物食品、
細胞活力素康樂寧」等產品,是參考世界性醫學期刊雜誌的研究整理而刊載於網頁上,認為依醫學專家之研究心得之成分效能可以標示,不然消費者無法獲得產品相關訊息。惟查食品其廣告標示不得述及誇大易生誤解、醫藥效能,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在案。「預防勝於治療」之觀念雖屬正確,然引用未經科學證實或衛生署許可之詞句而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產品有特殊效能以致延誤病情,反而足以影響民眾身體健康,是上開產品廣告違法事證明確,依法應之處罰。
⒊目前國內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健康食品」數十種,其均有特定之效能。原
告產品如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份,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始能宣稱特定功效。揆諸前揭法條及函釋甚明,該產品為食品非藥品亦非健康食品,自不可任意宣稱功效。被告據此處以原告最輕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網路:http://www.hoai.com.tw/product-maca.html刊登系爭廣告,此有列印資料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廣告有無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四、經查:㈠系爭廣告其中關於「視身寶深海鮫魚油」產品廣告稱:「適用對象::::血脂
肪過高的人」;關於「Maca活力愛天然礦物食品」產品廣告稱:「不論針對男性或女性Maca在生殖能力的回復和促進都有其功效」「Maca的特性:::同時也會刺激生殖器官增強性能力」;關於「細胞活力素康樂寧」產品稱:「老化預防和治療:::」等詞句,實已有為醫療效能廣告之嫌。
㈡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廣告之食品,確實含有如廣告所述之「成份」,而該「成
份」確實有某些功能,惟查原告所廣告者僅係食品,然通觀該廣告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甚至有如藥品之特殊效能以致延誤病情,是被告認系爭廣告有「易生誤解」之情形,尚非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坊間未取得衛生署通過之健康食品許可,而直接標榜其產品功效者甚
多,未見遭處罰云云,然按就不法之行為不得主張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其因此得免予受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以最低度之罰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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