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四九五五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原核定應補稅額新臺幣一、三六五七元,其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送達原告,繳納期限展延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有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申請復查期間自繳款期間屆滿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有原告申請復查函件信封之郵戳可按,顯已逾期,復查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