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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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 律師
劉昌崙 律師 李振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長年旅居國外,不便處理國內之資產,乃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委託甲○○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五九○地號(重測前為松山段三二五地號)之土地,及位於該土地上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一至四樓之房屋與同市○○路○段○○○巷○○○號(此部分下稱後進平房)之房屋二棟。甲○○遂依乙○○○之委託,將該土地及房屋一併出售予 潘林依金 。惟後因相關承辦人員作業疏失,漏未將該後進平房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予潘林依金。乙○○○知悉此情後,即拒不移轉該後進平房所有權予潘林依金。嗣因潘林依金將前揭後進平房拆除,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滅失登記,乙○○○明知係因為相關承辦人員疏失未將該後進平房登記予潘林依金,竟基於意圖使甲○○、潘林依金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 林俊倩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有偵查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該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六八○號案件,被告為潘林依金);再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向該署檢察官追加告訴(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案件,被告為甲○○、潘林依金);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間),具狀向原審法院對潘林依金、甲○○提起竊佔等之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檢察官並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停止偵查,將全案送交法院併案審理。嗣經判決免訴後,乙○○○上訴(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七二六號),並委任不知情之 陳永昌 律師(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自訴代理人,該案復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乙○○○復承前之犯意,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二十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對潘林依金及甲○○提起毀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三六號),並委任不知情之陳永昌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再次誣指甲○○將系爭後進平房非法出售點交予潘林依金,致潘林依金將之拆除,主張應令甲○○共負毀損之刑責,經判處無罪後,乙○○○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分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提起告訴、自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潘林依金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確未記載後進房屋為買賣標的,建物登記謄本仍為伊名字,苟潘林依金有購買系爭後進平房,焉放任不理而不思移轉,伊基於合理懷疑及法律上權益,才提出追訴,並非隨意捏造事實,絕未誣告云云。
二、本件被告確有對潘林依金及甲○○提起前揭告訴及自訴,業經原審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其內容屬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第九三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六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曾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出具委任狀,委託告訴人甲○○代為處理臺北市○○區○○街○○○號樓房及後進平房一事,亦有該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明知其確有委託告訴人出售該後進平房,竟仍對告訴人及潘林依金提起告訴及自訴。經查:
㈠、被告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所出具委任狀上記載:「茲因本人僑居國外,特委任甲○○律師代為處理本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街○○○號四層樓一棟及其後進平房部分。委任內容包括出租、經營、管理及出售、收益之權利」,查被告並不否認該委任書之真正,可知被告當時委任告訴人處理之不動產,確實包括該後進平房在內。
㈡、被告當時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之樓房及後進平房部分,均係坐落於重測前之松山段三二五地號土地上,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一頁、第一一六頁)。而觀之被告與證人潘林依金於六十八年五月十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其土地部分乃載明為「臺北市○○區○○段第三二五地號」,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證人潘林依金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所購買之範圍包含該地號全部之土地與前揭饒河街二一四號之樓房及後進平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五頁)。被告雖辯以當時並不願出賣後進平房部分之房屋及土地,當時告訴人曾告以未出售該部分之房屋及土地云云。然被告所出具之委任書既允許告訴人處理後進平房之部分,倘告訴人確依被告之委任尋得買主,而被告並不願出售後進平房部分之房屋及土地時,被告理應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要求分割土地,方屬合理。否則,在被告明知後進平房係坐落於重測前松山段三二五地號土地上,竟仍同意告訴人將該筆土地全部出售予潘林依金,被告將如何尋得潘林依金之同意使用該後進平房?足證被告當時確實有出售後進平房。
㈢、本件後進平房雖已經拆毀而無從勘驗(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四號判決內載)。惟證人即後進平房承租人 丁海宣 證稱:該後進平房與臺北市○○區○○街○○○號之樓房相通,饒河街二一四號樓房之中庭後方有門可以進入後進平房,所以其同時承租饒河街二一四號之樓房與後進平房之二房一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五頁);證人即後進平房另承租人 黃李金寶 亦證稱房屋前後均有門可以進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四頁)。可見饒河街二一四號之樓房與後進平房雖均有獨立門戶,但該二不動產關連密切,倘被告欲出售前揭重測前松山段三二五地號土地及前揭饒河街二一四號之樓房,而不欲出售與饒河街二一四號樓房相通之後進平房,潘林依金在後進平房之住戶仍可以自由進出饒河街二一四號之樓房之情形下,如何願意僅買受饒河街二一四號之樓房?且焉有買了基地而不買其上建物,而無法發揮所有權作用,難以使用收益之理?再徵諸有關後進平房之租金均由甲○○之妻收取後交由被告之妻 徐麗月 ,此據徐麗月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二頁)。而證人黃李金寶復證稱後來有繼續將房租交給新房東(即潘林依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倘被告確未出售該後進平房予潘林依金,何以其對告訴人未繼續交付黃李金寶房租一情,未質問告訴人?反於買賣成交(六十八年五月十日)近二十年後(八十七年),方對並無出售後進平房一情提起告訴及自訴?均在在有悖事理,凡此適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出售後進平房。
㈣、告訴人於六十八年買賣契約成立後,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承租人丁海宣。觀諸該存證信函內載明:「查丁海宣先生向本人承租臺北市○○街○○○號房屋一樓店面及後落二房一廳,約定期限至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茲因本人已將房屋出賣與潘林依金女士‧‧‧嗣後有關承租房屋事宜及自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之租金請逕向潘女士(即潘林依金)接洽」等語(附原審自字第九三六號卷第五十一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有將此存證信函寄至美國供其觀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由該存證信函中「後落二房一廳」等字句,所指應係後進平房,是被告對於後進平房部分已出賣予潘林依金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徵諸當時證人丁海宣所承租之房屋,係包括前揭饒河街二一四號及後進平房,業如前述。是倘被告並不認為後進平房有出售予潘林依金,則對買賣契約成立後(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至丁海宣租賃期間屆至前(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該部分租金,當無完全歸由潘林依金取得之理,然被告卻未對該存證信函中「‧‧‧嗣後有關承租房屋事宜及自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之租金請逕向潘女士(即潘林依金)接洽」等用語,向告訴人表示異議。益證被告與潘林依金成立買賣契約時,確實已將後進平房出售予潘林依金。
㈤、雖被告另辯以前揭委託書係依告訴人指示所抄寫,該後進平房早於六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已有「臺北市○○路○段○○○巷○○○號」之門牌,倘其確實要出售該後進平房,大可於前揭委託書內予以明載,可證其自始即無出售後進平房之意云云。然查被告所謂依告訴人指示抄寫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查該後進平房雖於六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即有地址登記,此有被告所提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一份在卷可稽。然由該簡便行文表中仍稱該址為饒河街二一四號後樓(見該簡便行文表),而被告所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證明書亦載為饒河街二一四號後樓(附本院卷)等情,可見就該與饒河街二一四號相連之後進平房,不以其正確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稱呼,每以「饒河街二一四號後樓」稱之,則委託書內載「後進平房」,應無何疑義,當係指該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又依被告所述該後進房屋已甚老舊,堆放垃圾(見原審卷㈠第九十頁),顯無人在內居住使用,在無人主張其權利下,潘林依金自認已完全取得所有權,因而未積極處理過戶事宜,事屬平常,自不能憑此否定其未購買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件被告自始即知後進平房早於六十八年間即出售予潘林依金,而不動產極具經濟價值,就其是否出售,有無產權移轉,被告理應知之甚稔,實無誤會或懷疑之可言。其竟仍捏造不實之情,對告訴人及潘林依金提起告訴及自訴,顯見其具有使該二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其分別藉由不知情之律師林俊倩、陳永昌擔任告訴代理人與自訴代理人,為間接正犯。其告訴案件既經檢察官停止偵查,併同自訴案件審理,該次告訴與自訴應認僅就自訴部分成立一誣告行為。被告同時以一狀誣告告訴人及潘林依金,僅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二次誣告行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六七號、八十七年自字第九三六號),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原審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不惟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且浪費司法資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