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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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奇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金城煤氣行、吉利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六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二○、八八六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六一、○四三元外(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四八
八、三○○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所為處分之證據違反證據法則:被告一再堅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
調查筆錄,卻無其他具體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竟以調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即予以駁斥原告交易屬實之事實,漠視事實,以補稅為名,行處罰之實。本院八十七年五四○號判決書已撤銷被告之所為,惟行政機關仍一再堅持,實令原告無法誠服。(八十七年第五四○號判決:稅捐處補稅及加處罰的依據,不得僅依據調查局之筆錄,判決稅捐處敗訴)。
㈡原告於訴願時要求依據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陳述意見或通
知利害關係人進行言詞辯論,以釐清事實真相,惟被告機關卻以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為無必要,如此嚴重侵犯人權之舉措,不無令人覺得行政權過於獨大,希知調查局所為之筆錄,為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司、事務所徐小姐之說詞,內容如何?做為處罰之惟一依據,原告不能提出說明嗎?如此有如一造辯論判決,且係非原告不到庭辯論而係均由單方面說詞(調查筆錄)即判原告應補稅,裁處重罰,如此合乎程序正義嗎?原告所為之補稅、處重罰,猶如訴訟上之「突襲性裁判」,且只有接受行政處分,並且剝奪任何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益,如此豈非民主法治國家之行政處分?㈢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逕行臆測原告持有之系爭統一
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存在,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付款之事實,惟於該兩公司交付貨品之同時,以現金付款非法所不許,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付款證明,逕行認定無交易存在….逕予處分待斟酌,有待斟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不無可議。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前述判例可見原告已提出付款及費方之簽收現金收據,原處分機關(被告)卻仍一再刁難,難道原告所提示之銀行往來明細及簽回條為偽造的嗎?被告一再至原告提出之證據予以質疑,而只以調查局之調查筆錄為帝王條款,則所有證據法則均為空物,依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已有明確判示:「…未予調查,遽認為其主張不可採,自有違證據價值禁止預斷之證據法則…」。財政部七七.十二.二九台財訴字第七一一二九九二七號函送財稅救濟案例通報提要表規定:「違章案件之審查,除取具談話筆錄(認諾書)外,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藉資加稅捐之正確公允,並保護人民權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亦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均未採信且一一反駁,況今與金城煤氣行、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仍繼續維持交易,按時入帳,僅未向稅捐處提出扣抵,全案仍舊圍繞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且調查筆錄原告並未參予,此就判定死罪,如何能令原告誠服,行政瑕疵不言而諭。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藉補稅之名,行處罰之實,置原告權益不顧,謹請明鑒,撤銷原處分,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市調處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肆字第八四三五0三號函檢附之
案關人員調查筆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相關帳冊資料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進貨付款均屬實,原處分機關僅依調查筆錄為唯一證據即駁斥原告交易
屬實之事實云云,經查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裕祥 君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於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略以:「問:前述與你有實際交易往來廠商...
奇昌公司(交易金額一、一七三、四一八元)...其交易金額是否實在?答::奇昌電氣公司實際交易金額三年合計應僅約十萬元左右...超出金額應均係 徐春英 自行開立。...」;中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徐春英君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於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略以:「除京都飯店等十九家公司行號外,其餘之金福鋒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十三家公司行號均由中達事務所浮報稅額,是否實在?答:均實在。...」。次查原告帳載記錄,其營業收入之摘要欄敘明修廁所工料、日光燈、換教室房屋電線、冷氣機配水、水電工程工料、瓦斯水電工程等,惟看不出有需使用瓦斯之情事。另核其相關成本紀錄,八十四年申報成本為進貨、薪資津貼、伙食費等,瓦斯之成本自八十四年八月開始發生,惟審其全年度工程性質並未改變(其營業收入之摘要欄並無差異)。且原告所立之估價單,其施工地如智光商職、善導寺等之工程性質亦無需使用桶裝瓦斯。另查上開市調處所檢送之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負責人王裕祥之談話筆錄表示原告雖是其客戶,惟實際交易金額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約十萬元左右,經核原告帳載有四筆,係向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購買瓦斯而以「水電費」及「什費」列帳,其銷售額計一三七、六八0元與 王君 所提相近,又原告營業地址(北投區)與金煤氣行營業地址(北投區)有地緣關係,故該部份應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原核定業已予核認扣除在案。
㈢第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雖提供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及該公司之收款回執條,惟
經核該兩項資料無法相互勾稽,實難證明其有實際付款之事實。又依原告公司營業性質,並無使用桶裝瓦斯之必要。是原告與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間並無進貨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綜上論結,本件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金城煤氣行、吉利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六紙,金額合計一、二二○、八八六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爰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六一、○四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四八八、三○○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則主張其與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確有進貨之事實,其負責人王裕祥並未實際處理業務,故不清楚交易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以金城煤氣行、吉利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三十六紙,金額合計一、二二○、八八六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公司總分類帳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王裕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於台北市調處所陳稱
:「...,而奇昌電氣公司實際交易金額三年合計應僅約十萬元左右,...,超出金額應均係徐春英自行開立。」等語;又中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徐春英同日亦陳稱:「除京都飯店等十九家公司行號外,其餘之金福峰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十三家公司號均由中達事務所浮報稅額,是否實在?答:均實在。」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二份在卷可按。雖原告主張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負責人王裕祥並未實際處理業務,故不清楚交易金額;惟徐春英業謂有「浮報稅額」情事,是王裕祥上開所謂「三年合計應僅約十萬元左右」,應可信實。
㈢另揆諸原告帳載記錄,其營業收入之摘要欄敘明修廁所工料、日光燈、換教室房
屋電線、冷氣機配水、水電工程工料、瓦斯水電工程等項,尚無有需使用瓦斯之情事。再核其相關帳載成本紀錄,八十四年申報成本為進貨、薪資津貼、伙食費等項目,惟其工程性質並未改變,其瓦斯天然氣之成本乃自八十四年八月開始發生,且原告所開立之估價單,其施工地如智光商職、善導寺等地,與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之營業地址北投區並不相近,有違常情。
㈣王裕祥於台北市調處陳稱原告雖是其客戶,惟實際交易金額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
間約十萬元左右,經核原告帳載有四筆,係向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購買瓦斯而以「水電費」及「什費」列帳,其銷售額計一三七、六八0元與王君所提相近,又原告營業地址(北投區)與金煤氣行營業地址(北投區)有地緣關係,故該部份應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原處分已予核認扣除,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金城煤氣行、吉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一、二二○、八八六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原處分除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六一、○四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四八八、三○○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