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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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秋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之女鄭○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同班同學,因細故而有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11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ChiuLi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在丙○○臉書好友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你這屁孩」、「你是想當班上的屁孩哥」、「臭俗辣王八」等文字,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丙○○之父乙○○、丙○○之母丁○○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且其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以臉書帳號「ChiuLing」在告訴人丙○○之個人臉書頁面留言「你這屁孩」、「你是想當班上的屁孩哥」、「臭俗辣王八」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在留言前有設定隱私,僅有丙○○一人可以看到留言,伊不知道丙○○的臉書朋友會看到,伊不熟悉臉書之隱私設定,伊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以暱稱「ChiuLing」之臉書帳號,在
丙○○之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你這屁孩」、「你是想當班上的屁孩哥」、「臭俗辣王八」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55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丙○○個人臉書之頁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自堪認屬實。
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查:
⒈觀諸被告前述張貼之「屁孩」、「屁孩哥」、「臭俗辣王八
」等文字,均屬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按被告陳述:丙○○在班上以言語、行為霸凌伊女兒鄭○云,伊已經沒有和他計較,結果丙○○又在班上造謠、誹謗伊,當著全班同學的面說有一則「靠 北治平 」的貼文是伊張貼的,經班導打電話通知伊才知道,伊當時是為了要為自己辯解才聯絡丙○○,想澄清、為自己辯護等語以觀(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4至75頁);併佐以被告張貼之內容,除前述「屁孩」、「屁孩哥」、「臭俗辣王八」等言詞外,尚有「你自己照鏡子身價幾毛!阿姨認真警告你嘴巴再賤,敢再亂宣傳阿姨PO文的話!」、「你完全不了解阿姨的個性po文會公布班級連名帶姓!不會給對方面子!」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當時係認丙○○有其所稱之造謠行為,而對丙○○心生怨懟;則被告於前述情境下,對丙○○稱「屁孩」、「屁孩哥」、「臭俗辣王八」等語,已具針對性,丙○○已可感受其情緒激動,要屬攻擊性之言詞,足使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及人格遭攻擊,要屬侮辱丙○○之言論,且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⒉又被告係於丙○○個人之臉書頁面上張貼前述侮辱性之言詞
,業如前述;復因丙○○已將其個人臉書頁面貼文之隱私狀態設定為「朋友得閱覽」,此觀該則貼文下方顯示之隱私圖示為「雙實人形圖樣」乙節(見偵卷第9頁),即可知悉,足認被告張貼前述侮辱性言詞,已使丙○○之特定多數臉書朋友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張貼前述之侮辱性言詞,最初係丙○○之同學閱覽後轉知丙○○之事實,業經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丁○○亦證稱:伊手機裡截圖的就是丙○○班上的FB群組,當時是有丙○○的同學傳訊息問丙○○臉書頁面的被告留言是什麼,代表當時被告的留言是公開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並有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3至75頁);綜上足徵被告張貼前述之侮辱性言詞,丙○○之臉書朋友均得以閱覽,而合於「公然」之要件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衡諸一般人使用臉書之經驗及臉書運作規則,可知在他人之
臉書頁面留言時,留言者並無更改該留言隱私設定之權限;換言之,留言者之留言是否會公開予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觀看,抑或僅有使用者本人得以觀看,會依使用人原始設定之隱私狀況而有異,留言者並無法於留言之當下自行改變、調整該隱私設定。是以,被告辯稱其於張貼前述之侮辱性言詞之前,有將隱私權設定更改為「僅有丙○○一人得以觀看」云云,與一般人使用臉書之經驗未合,已難採信。
⒉再者,觀以被告陳稱:伊有使用臉書,伊上傳照片伊朋友可
以看得到,因為是伊自己設定的隱私狀態;伊留言時有確認不是「地球」的圖示(即隱私設定狀態為「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等語(見審易卷第75頁、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亦會使用臉書,並會調整、設定臉書貼文之隱私狀態,使其朋友得以閱覽其上傳之照片,堪認被告對於臉書之隱私權設定及其代表圖示之意義,並非全無所悉,則其辯稱其認為該貼文「僅有丙○○一人得以觀看」等語,亦無可採。
⒊況且,稽之被告供稱:伊有打MESSENGER給丙○○,但被丙
○○掛掉2次等語(見審易卷第76頁),足徵被告知悉、且曾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則被告張貼之前述言詞,若確僅有供丙○○一人觀看之意,其大可透過MESSEN
GER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聯繫丙○○,毋庸將前述言詞張貼在丙○○之個人臉書頁面上,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本案所涉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丙○○則為年僅13歲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已自承於本案行為時,丙○○與其女兒鄭○云為同班同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既可認知鄭○云之實際年紀,其當可認知與鄭○云同班之丙○○,於其行為時亦係未滿18歲之少年,足見被告本案行為,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態樣。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此一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構成要件,然起訴意旨既已記載丙○○之年籍資料,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1頁、第59頁),被告並為具體之答辯,其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未能克制自身情
緒,而輕率以上開言語侮辱丙○○,對丙○○之人格尊嚴產生影響,所為實有不當,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已表達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丙○○等3人均無調解之意,致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是其迄未與告訴人丙○○等3人達成調(和)解,或求得其等原諒等情;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任職房屋仲介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