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克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克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起,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止。易言之,應認該日相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此以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為基準日,計算5年期間,較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前揭雖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然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5年」修正為「3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方式,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4月17日確定,嗣因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日為108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緩起訴經撤銷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車改裝及維修業、月薪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查獲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79號被告張克群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克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審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統一超商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
3時30分許,因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香菸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克群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查中之供述│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凌晨│││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編號為108偵-1307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公司檢體編號108偵│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1307號濫用藥物檢驗│級毒品海洛因│││報告1紙││├──┼──────────┼────────────┤│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扣案香菸1支經檢驗結果│││公司檢體編號D108偵│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香│││-1307號濫用藥物檢驗│菸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報告1紙││├──┼──────────┼────────────┤│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處分,於5年內再犯本件│││正簡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施用品案件之事實│││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