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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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疆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50號、第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疆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疆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403號函暨所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 張裕揮 等2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未有獲利,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張裕揮、 游金瑞 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張裕揮、游金瑞所受損害,告訴人張裕揮、游金瑞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卷,第85至9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張裕揮、游金瑞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張裕揮、游金瑞2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張裕揮、游金瑞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附表編號1「│4萬1,056元│4萬1,041元│││匯款金額(新│││││臺幣)」欄││││├──────┼────────┼────────┼─────┤│附表編號3「│1萬8,925元│1萬8,985元│││匯款金額(新│││││臺幣)」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50號109年度軍偵字第82號被告朱疆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疆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11月15日,在不詳地點之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裕揮佯稱其之前購買之濕紙巾因遭駭客入侵,誤植為20筆訂單,並會約定轉帳分期扣款,致其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朱疆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另該犯罪集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游金瑞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遭駭客入侵,帳號遭盜刷15筆,致其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朱疆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二、案經張裕揮、游金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朱疆驊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張裕揮│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於警詢之證述│至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游金瑞│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於警詢之證述│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4│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⒈證明被告將台新銀│││話截圖9張、台新國│行帳戶交付詐騙集│││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團之事實。│││公司108年12月12日│⒉證明告訴人附表所│││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示各次匯款均係匯│││00000000號函暨被告│入被告台新銀行帳│││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戶帳戶之事實。│││細1份││├────┼─────────┼─────────┤│5│告訴人張裕揮匯款交│證明告訴人張裕揮遭│││易明細5張│詐騙而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匯款││││之事實。│├────┼─────────┼─────────┤│6│告訴人游金瑞匯款手│證明告訴人游金瑞遭│││機翻拍照片3張│詐騙而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張裕揮、游金瑞匯款一覽表┌──┬────┬─────────┬───────────┐│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裕揮│108年11月19日│4萬1,056元││││晚間7時5分許││├──┼────┼─────────┼───────────┤│2│張裕揮│108年11月19日│2萬9,987元││││晚間7時20分許││├──┼────┼─────────┼───────────┤│3│張裕揮│108年11月19日│1萬8,925元││││晚間7時26分許││├──┼────┼─────────┼───────────┤│4│游金瑞│108年11月20日│6,583元││││晚間8時3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