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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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建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犯意之記載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規定,乃鑑於經濟之發展、生活之
改善、動力交通工具迅速增加,更因相互爭先,致造成車速與流量擁擠,導致車輛肇事者日益增多,尤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意識不清者,更易肇事,因之民國88年4月21日予以增訂。條文中所指之「其他相類之物」,乃為概括之規定,即該物乃指有類似本條所例舉之「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可能使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事故,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之效用,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罪。又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上揭之「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被告於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前服用之服爾眠錠(Fallep),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因之精神不濟自撞分隔島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5年6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藥品後,明知可能會有意識不清等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造成自撞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10號被告朱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興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
9年2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所服用「服爾眠」安眠藥1顆(2毫克)後,明知已因服用藥物,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翌(1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台26線16K處)時,因服藥後精神恍惚,多次偏離行駛車道,蛇行、逆向行駛,終至自撞分隔島,因車輛毀損嚴重致無法繼續行駛方停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其有服用安眠藥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另涉施用毒品部分移轉他署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錠劑「服爾眠」1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結果、安安診所回函影本等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7張及(朱建興前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15張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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