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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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珍妮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珍妮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珍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需要扶養二子,且負債累累,生活壓力龐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業據其迭於檢察官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巷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另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6mg/dL,即0.24
6%(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計算式:24
61/10005=1.23),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行車之際亦自撞路邊電線桿肇事,業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且產生實害,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另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乙節,乃本案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據此上訴,顯係有誤。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黃珍妮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其所為酒後騎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珍妮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珍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珍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另有
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6mg/dL,即0.
246%(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計算式:
2461/10005=1.23),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以上之標準,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行車之際亦自撞路邊電線桿肇事,業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且產生實害,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被告黃珍妮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珍妮自民國107年7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某親人住處飲用清酒3杯,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因飲酒後操控、注意能力降低,不慎撞及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367巷口之電線桿,因而受有肝臟裂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珍妮送至壢新醫院(現更名為聯新國際醫院,下同)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6mg/dL(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珍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瑞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